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洪浩瑋於警尋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洪浩瑋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 和之態度處理問題,率爾施以上開恐嚇手段,且逕自侵入告 訴人住處,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致 告訴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考量被 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5號
被 告 洪浩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瑋因與余美玲之子林柏瀚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余美玲位於梓官區大舍 南路373巷33號之住所,未經余美玲同意即進入上開住所鐵 門內而侵入之,並在上開住所玻璃門上噴紅漆書寫「還$」 、張貼書有「林柏翰,欠$還$,不要躲了」、「林柏翰,欠 $還$」之單子,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余美玲 ,使余美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余美玲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瑋於警尋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應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 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觀 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洪浩瑋係持紅色噴漆在住家玻璃 門噴灑並書寫「還$」文字及張貼相關單子,所書單子上也 有紅色噴漆,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在他人住宅噴灑狀似血水 之紅色噴漆,顯具警告意味,而隱喻遭噴漆之對象其生命、 身體可能遭受血光之災之意,且一般人如立於與遭噴灑紅漆 之人相同處境,通常均會感受到自身生命、身體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又告訴人余美玲也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 並即報警處理,被告上開噴灑紅漆之舉動,於客觀上當屬加 害他人之惡害通知,應屬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