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82號
CTDM,111,簡,148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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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1年 4月19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 補充為「111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經查,被告林巧文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岡111K191;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 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191)各1份附卷可稽。又 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 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 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尿液中經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133ng/mL、1283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1年4月19日19時18分往前回溯之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辯稱:最近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10年7月左右,在自宅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 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被告有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 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竊盜、偽造 文書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林巧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 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4月19日18時50分許,搭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里林東路與甲樹路口,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盤查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巧文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採尿送檢,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昨天在我老公的朋 友家,他們一群人在吸食安非他命,也有喝咖啡包,我當時 在旁邊也有吸食到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9時18 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1年5月1 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191)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191)、執行尿液採驗同意 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巧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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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