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食蛇龜伍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食蛇龜(即黃緣閉殼龜,學名:Cuora flavomargi nata)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第一級之瀕臨絕種保育 類野生動物,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 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詎甲○○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食蛇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至12月間,在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近,接續3次以架設網具方式,捕 獲食蛇龜共5隻,並將之飼養在上開土地之工寮內。嗣因警 接獲民眾檢舉,於110年8月23日會同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土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食蛇龜5隻(交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 中心代為保管收容、照顧),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證人提出之檢舉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49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110年8月9日編號110246及110年8月23日110275 物種鑑定書、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鑑定照片及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食蛇龜之野外族群量已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等級為第一級之瀕臨絕 種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月9日農 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暨所附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 錄1份在卷可憑,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 告,且被告自承以「架設網具」之方式獵捕食蛇龜係為供己 飼養,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方法 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3次以架設網具之方法獵捕食蛇 龜共5隻,係基於同一獵捕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非法獵捕食蛇龜之行為,雖同時構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處罰要件規定,惟因其非法 獵捕行為僅有一個,故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僅為一 己之私,以架設網具方式獵捕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增加其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獵捕之數量;兼衡其前有妨害 自由、毒品等前科,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 從事餐廳工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 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 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 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食蛇龜共5隻,現均交由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代為保管中,業於 前述,為被告所獵得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三星)1支,雖為被告 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架設之網具,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 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 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2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