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57號
CTDM,111,簡,1457,202208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436、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於1 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 居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1時5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 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月12日下午7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月12日下午7時許,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徵得其同意後,於同 日下午7時1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 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 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高雄市政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驗檢驗對照表(旗警283號)、高雄市政警察局旗山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旗警006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25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11年2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2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紀



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 出相關證據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上開判決要旨,本 院爰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加以審酌,然被告前 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伺機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 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 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之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43 6號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非長 ,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犯行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