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劉德旺
陳明修
蕭廖麗華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何宜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德旺、陳明修、蕭廖麗華、何宜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拾玖顆、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 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又被告 黃俊榮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劉德旺、陳明修、蕭廖麗華、何宜錦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黃俊榮提供賭具予 他人使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被告劉德旺、 陳明修、蕭廖麗華、何宜錦不思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竟 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 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 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復考量被告劉德旺、陳明修、 蕭廖麗華、何宜錦等4人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之金額 非大,犯罪情節非鉅;並考量被告5人分別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陳明修、蕭廖麗華、何宜錦等 3人均有賭博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9顆及現金40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黃俊榮 (年籍詳卷)
劉德旺 (年籍詳卷)
陳明修 (年籍詳卷)
蕭廖麗華(年籍詳卷)
何宜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海景KTV」承租B包廂,將包廂大門敞開,可供不特定人 自由進出,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邀集劉德旺、陳明修 、何宜錦、蕭廖麗華、陳建凱、林姿婷、莊國龍、羅梁金妹 、蘇凱祥、黃翔瑜、蘇紀宇、郭金枝(陳建凱等8人另為不起 訴處分)等12人到場,黃俊榮得知劉德旺、陳明修、何宜錦 、蕭廖麗華等4人有意以天九牌賭博財物,遂提供天九牌、 骰子為賭博器具,由劉德旺、陳明修、何宜錦、蕭廖麗華等 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係劉德旺作莊,其餘3人每人抽2張牌,下注金額不限,以比 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可贏押注之現金,若點數 比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方於同日15 時10分許巡邏時發現,當場扣得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9顆 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榮坦承提供所承租之包廂,將包廂大門敞開, 讓被告劉德旺、陳明修、何宜錦、蕭廖麗華等4人在包廂內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不諱;被告劉德旺、何宜錦、蕭廖麗華亦 坦承由被告劉德旺作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內以天解九 牌賭博財物不諱;被告陳明修則承認剛要下注,便遭警方查 獲不諱。前揭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威昌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黃俊榮、 劉德旺、陳明修、何宜錦、蕭廖麗華等人之犯嫌,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被告劉德旺、陳明修、何宜錦、蕭廖 麗華則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當場賭博之器 具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9顆、在賭檯之現金400元,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報告意旨雖另謂被告黃俊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承租前開包廂作為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之場所 ,復聚集被告劉德旺等14人,在包廂內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再從中抽取贏家一定比例之賭金(俗稱抽頭金),以此方式 牟利,而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場,而認被告黃俊榮係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詢之被告黃俊榮固不否認承租前 揭包廂並提供賭具天九牌、骰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邀請大家過來唱歌,後來有人提議要玩天九牌,我才去 找天九牌跟骰子讓他們玩,他們自己幾個在玩,我沒有抽頭 等語。質之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威昌亦證稱:警方在海景KTV 外看到許多車輛,又看見B包廂門敞開,包廂內有10幾個人 ,被告劉德旺、陳明修、何宜錦、蕭廖麗華坐在賭桌位子上 ,賭桌上有現金400元與賭具天九牌及骰子等語,足見現場 包廂大門敞開,並無任何人在管制人員出入、過濾賭客身分 或把風。雖被告黃俊榮承租前揭包廂並提供賭具天九牌、骰 子等物,然包廂內僅有被告劉德旺、陳明修、何宜錦、蕭廖 麗華等4人在賭博,其餘人並未在賭桌邊或圍繞在旁,於查 獲時牆壁上之液晶電視螢幕正在播放包廂內民眾點唱之歌曲 ,顯見被告提供包廂及天九牌、骰子,係供其他人歡唱或賭 博等各項娛樂之用,而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
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惟被告劉德旺、 陳明修、何宜錦、蕭廖麗華等人均供稱被告黃俊榮未抽頭, 警方於現場亦未查獲抽頭金,是被告黃俊榮有無抽頭而有營 利之意圖,尚值商榷。另被告黃俊榮承租包廂之費用是每3 小時500元,該包廂為鐵皮屋搭設,設備簡陋,被告黃俊榮 並不當然必須抽取賭金以彌補承租包廂之費用,從而不能僅 憑被告黃俊榮承租包廂此一客觀事實,即認其具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逕以該罪名相 繩。報告意旨認被告黃俊榮提供場所及賭具之行為意在營利 ,或屬速斷,尚難率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黃 俊榮前述幫助賭博之行為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