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43號
CTDM,111,簡,134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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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水吉


魏秀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水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秀桃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5行「旋 當場制止方水吉並報警處理」後補充「(紙箱2個當場返還 邱惠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水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魏秀桃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方水吉魏秀桃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方水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竊 得之財物,均業經返還予告訴人邱惠津領回一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暨各自述高中畢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等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竊財物之 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方水吉



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方水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紙箱共45個, 以及被告魏秀桃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紙箱3個、鐵鋁 罐回收物1袋,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方水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方水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方水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秀桃共同犯竊盜罪,處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方水吉犯竊盜罪,處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48號
  被   告 方水吉 (年籍詳卷)
        魏秀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水吉魏秀桃係夫妻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方水吉於民國111年5月7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惠津放 置在該址門口的紙箱共2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二)方水吉於111年5月7日2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惠津 放置在該址門口的紙箱共20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
(三)方水吉於111年5月9日9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魏秀桃 至上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方水吉徒手竊取邱惠津放置在該址門口的紙箱1個, 魏秀桃則徒手竊取紙箱3個、鐵鋁罐回收物品1袋得手後,由 方水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魏秀桃離開現場。
(四)方水吉於111年5月9日11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惠津 放置在該址門口的紙箱2個,並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墊上而建 立自己之持有關係得手後,適邱惠津騎乘機車返家發現方水 吉正在竊取紙箱,旋當場制止方水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惠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水吉魏秀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 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水吉魏秀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至扣案之紙箱46個及鐵鋁罐回收物品1袋,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惠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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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