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31號
CTDM,111,簡,1331,202208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宙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宙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10年7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1032679400號函暨所附陳述 意見通知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 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 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 ,作為餐廳及停車空間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 ,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 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 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建物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 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 土地之面積約515平方公尺(約0.0515公頃),有高雄市政 府110年9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3580500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份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
                  
  被   告 李宇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宙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 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 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前某 不詳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 建鐵皮建物,作為官府山海鮮餐廳及停車空間使用,未依法



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9月28日以高 市地政用字第110335805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10年1月3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李宇宙基於 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 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1 1年1月7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3580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1年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永安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 處理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宇宙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