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郭雅雯」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郭雅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端欽於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騎乘電 動自行車至告訴人吳玉婷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拿取高梁酒1瓶後,旋即離開,並防盜磁 扣發生感應而發出警報聲響經店員郭雅雯發現有異詢問被告 遭被告拒絕,被告未結帳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附卷可稽。倘 被告無竊取該高梁酒之意,則其於店員詢問之際,應可向店 員解釋,並為付款之舉,然其竟未為之,反拒絕店員之請求 ,亦未結帳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有竊盜之犯意無疑,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無竊取之意 ,僅忘記結帳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毫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05號
被 告 吳端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4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高粱酒1瓶(售價新臺幣2 50元),未結帳離開時因高粱酒瓶身所繫之防盜磁扣發生感 應而發出警報聲響,為該商店員工郭雅雯當場發現遂追出質 問吳端欽,吳端欽虛應了事而趁機離開現場。郭雅雯遂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 之高粱酒1瓶。
二、案經郭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端欽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1張及查獲照片2
張。
二、核被告吳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