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智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 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臭俗辣」、「你就是臭俗辣」等 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員警許志忠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 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行為實應予非難;復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前 科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07號
被 告 杜智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智強於民國111年5月6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將其駕駛之 牌號碼QM-8218號自用小貨車,違規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員警許志忠、陳晉煜獲報後,於同日11時28分 許,趕至上址處理,並規勸杜智強移動車輛,杜智強明知到 場之員警許志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接續以臺語「臭俗辣」、「你就是臭俗辣」等 語,辱罵當場執勤之員警許志忠(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智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臺語「臭俗辣」 辱罵員警許志忠,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 時係因為警察抓我的手臂,我才罵警察的等語。惟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口出「臭俗辣」等情,已有密錄器攝錄影檔 案及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證;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供稱:員警要我移車,而且抓我手臂,我不高興才 這麼說等語,足認被告當時是遭員警要求移置違規停放之車 輛,因而心生不悅,始對被害人即員警許志忠口出本案侮辱 字眼,又「臭俗辣」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 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 接續以「臭俗辣」、「你就是臭俗辣」等字句辱罵執勤員警 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亦有對員警陳晉煜為當場辱罵之行為,惟觀諸卷附 密錄器攝錄影檔案及譯文,被告係在與員警許志忠對談期間 ,出口辱罵「臭俗辣」,復於員警許志忠質問被告「你罵我 臭俗辣」,被告旋即回應「你就是臭俗辣」,可見被告前揭 辱罵言論僅係針對員警許志忠,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單純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