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09號
CTDM,111,簡,130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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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堉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堉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堉憲明知其於民國109年間並未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而 係於軍中服役並領有固定薪資收入,非屬「交通部公路總局 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 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助要點」所規定之補助對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4 日某時許,佯以「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駕駛人之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遞交薪資 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致監理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 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補貼予張堉憲。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 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追訴審判。查被告張堉憲行為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此有被 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憑(憲調卷第29頁),然因斯 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普通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堉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凱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個人電子 兵籍資料、國防部案件查證報告書、陸軍機步第269旅監察 官洽談紀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22日函暨所附申請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於109年間從事計程 車駕駛,使監理所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確有執行計程車駕駛 業務而核發薪資補助3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將所領補助3萬元全數繳回,此有「駕駛 人薪資補助溢領繳回清冊-高市所」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詐得財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詐得款項已全數繳回等情,業經認定 如上,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薪資補助3萬元,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經被告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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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