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V領T恤及愛心釘珠V領棉T恤各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竊取之黑 色V領T恤及愛心釘珠V領棉T恤各1件,則因告訴人顧慮個人 衛生問題而放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事後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前已有竊盜前科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黑色V領T恤及愛心釘珠V領棉T恤各1件,固屬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既拒絕領回,因其本質上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5號
被 告 蔡育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0日10時10分許,在楊恩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服飾攤位,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黑色V領T恤及 愛心釘珠V領棉T恤各1件(售價共計新臺幣9960元),並趁在 試衣間試穿時,將該2件衣物藏於其隨身包包內,並趁楊恩 驊疏未注意之際離開現場,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楊恩驊發現 衣物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蔡育錠所提出之上開衣物2件(楊恩驊拒絕領回) 。
二、案經楊恩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育錠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恩驊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楊恩驊拒絕領回)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二、核被告蔡育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玫瑰粉色圓 領中性T恤1件,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 據足佐,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攝及被告另有 行竊此件衣物,被告既然否認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 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