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欽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欽為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魚塭之養殖業者,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 日起,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所有裝設在上開魚塭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 號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表箱封印鎖 與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各4只(編號:H0000000、H0000000、H 0000000、H0000000、H0000000、H0000000、H0000000、H00 00000)後,將表箱內層板封印鎖移除僅以鋼絲扣住,並將 電表內A、C兩相電壓接續鉤鬆脫(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 ,致電表無法正確計量,造成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 ,使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依不正確之度數 計價收費,迄至110年10月13日為台電公司人員查獲時止, 黃琮欽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度數共計141,885度,因此 詐得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1,860 元,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台電公司雲林區(起訴書誤載 為「高雄區」)營業處電費稽查課稽查人員於110年10月13 日中午12時53分許,發覺上開魚塭之電表用電異常乃報警處 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表及封印鎖等物,始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57頁;審易卷第39、40頁), 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玄如、證人即台電公司雲 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梁烱明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4張、台電 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處理號碼:110539、110540號)、11 0年10月13日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至21、25、27、31、33、35、37頁),復有經變更電費計量 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表及封印鎖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被台電公司查獲為止,接 續以上揭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 ,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減省同一電表電費之同一 犯罪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且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竟以破壞電表及其上封 印鎖後,將表箱內層板封印鎖移除僅以鋼絲扣住,並以鬆脫 電壓接續鉤之方式,使電錶計量失準,藉此使台電公司陷於 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已損及公用民生 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 大眾承受,且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台 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完畢等情 ,此據被告供述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9、40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電公司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7、79、81、83頁;審易卷第43至48頁),堪認被告 於犯後已知悔悟,並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台電公司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期間及台電公司 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恆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養殖業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 慮,以前述方式詐得少繳獎電費之不法利益,致觸犯本案刑 ,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且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致生 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 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 弊等;從而,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式 詐得少繳電費共計60萬1,8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 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已全數清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如前述,堪認台電公 司對被告之求償權將得以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附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表及封印鎖等物,均為台 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電申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表(電號:00-0000-00) 1具 2 電表(電號:00-0000-00) 1具 3 封印鎖(編號:H0000000、H0000000、H0000000、H0000000) 4只 4 封印鎖(編號:H0000000、H0000000、H0000000、H0000000) 4只 5 封印鎖鋼絲 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