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 佳;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維志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其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 竊取之「天仁茗茶黃金玄米茶」1盒(共18包),其中16包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乙事,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超過於其所竊得上開物品價值之金額 ,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陳敏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1 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生鮮 超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天 仁茗茶黃金玄米茶」1盒(18入,價值新臺幣89元),拆開 包裝外盒並取出茶包,將茶包藏放在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包 裝外盒放回貨架上,隨後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時,2小包茶 包不慎自口袋掉落地面,陳敏旭仍若無其事撿起放至櫃台上 ,其餘茶包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商品 食用殆盡。嗣店長黃維志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敏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3張、查獲照片1張、和解書1紙 。
二、核被告陳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