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58號
CTDM,111,簡,125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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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8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士霆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士霆陳建溶前有訟爭(廖士霆告訴陳建溶涉犯擄人勒贖、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7時55分許,與陳項羽錡(原名陳泓錡)、黃佑呈(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偕前往陳建溶位於高雄市楠梓卓越路附近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趁陳建溶與其子女進入上開住處電梯之際,尾隨進入電梯內,廖士霆欲使陳建溶與其商談上開訟爭事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拿走陳建溶身上之電梯感應磁卡(下稱磁卡),試圖感應電梯上樓未果後,見陳建溶自口袋取出手機,廖士霆復承前強制犯意,隨即伸手強行取走該手機以查看內容,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溶使用磁卡及手機之權利。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霆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3至5、9頁;109年度偵字第1283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 4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簡字第125 8號卷〈下稱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31至33、37至40頁;偵卷一第114 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項羽錡黃佑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27至28頁;偵卷一第132至1 33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至7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一第161至163、291至305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上強制罪乃 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 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為必要。查被告係以強取磁卡及手機等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 力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使用該磁卡及手機之權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強取磁卡及 手機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強制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2至44頁),素行欠佳,其不思循合法 手段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訟爭事宜,恣意在告訴人住處之電梯 內,以強取告訴人磁卡及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 磁卡及手機之權利,致告訴人遭受精神及心理壓力,顯缺乏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女兒(見院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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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