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0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3時5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佑 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育銘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金益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在案),李金 益因不滿葉育銘堅持報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你娘,我要賠你,你還報警」等語辱罵葉育銘,足以貶損葉 育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許子敬及陳羿安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追撞告訴人在先,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欲 報警處理,即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及前有走私、重利、詐欺、公共危 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