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本任於民國111 年3 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 一路與重愛路之交岔路口,因與楊秉祐發生行車糾紛,李本 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秉祐並拉扯楊秉 祐倒地,致楊秉祐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左足鈍挫傷之 傷害。嗣經路人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本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秉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 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 告李本任之傷勢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本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未能 達成調解,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