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28號
CTDM,111,簡,112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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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張永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張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業已與證人王元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王元彬新 臺幣(下同)1萬1,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稍獲減輕;復參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 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 為本案行為所竊得之現金共1萬1,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1萬1,00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 之金額應足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3號
  被   告 莊張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張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COCO夾選物販賣機店」,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元彬所有且放置在其管理兌幣機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王元彬發現兌幣機上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莊張永已自行將上開1萬1000元歸還與王元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張永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王元彬於警詢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張。二、核被告莊張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其所竊得之現金1萬1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王 元彬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歸還1萬1000元,有和解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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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