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24號
CTDM,111,簡,112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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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語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 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蔡文 彬(下稱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 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恣 意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其尊嚴,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 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 迄未與告訴人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07號
  被   告 李遠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成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0時48分,騎乘車牌000-000號 機車逆向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對向由蔡 文彬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錯身而過時,因不滿當場遭 蔡文彬指責逆向行駛,竟原車折返攔下蔡文彬之去路(所涉 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 犯意,原車折返後,與蔡文彬起口角爭執,並以「你娘臭雞 掰」、「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垃圾人」、「 幹你祖母」等語辱罵蔡文彬而加以侮辱,過程中更恫稱:「 打呼你死」一語,使蔡文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遠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文彬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音譯文1份、錄影音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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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