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83號
CTDM,111,簡,108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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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理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理鳳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方 式欄所載「現金新臺幣3,0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20,00 0元」,以及附表編號3方式欄所載「現金20,000元」更正為 「現金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理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 威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 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復參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 3次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現金共4萬3,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2,00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應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謝理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謝理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謝理鳳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謝理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理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附表 所示之物。嗣因陳威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威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理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君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威君達成和解, 並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爰不另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民國111年1月30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陳威君住所3樓房間內 徒手打開臥室右側床頭櫃抽屜,竊取陳威君置於其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 2 111年2月7日16時許 同上 徒手打開臥室右側床頭櫃抽屜,竊取陳威君置於其中皮夾內之現金20,000元。 3 111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 同上 徒手打開臥室右側床頭櫃抽屜,竊取陳威君置於其中皮夾內之現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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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