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30號
CTDM,111,簡,1030,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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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樺



竣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11號),茲因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11年度審
易字第38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竣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秋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柯竣中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道路時,因不滿陳清益騎乘機車對其等鳴按喇叭而發生 口角爭執,賴秋樺及柯竣中竟當場在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賴秋樺以 「不要理你這種沒有用的人」(臺語)辱罵陳清益,柯竣中 則以「幹你娘老雞掰」(臺語)辱罵陳清益,均足以貶損陳 清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訊據被告賴秋樺、柯竣中雖坦認其等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不滿告訴人陳清益騎乘機車對其鳴按喇叭問題,而與告訴 人陳清益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賴秋樺以臺語對告訴人出口 「不要理你這種沒有用的人」等語,以及被告柯竣中以臺語 對告訴人對告訴人出口「幹你娘老雞掰」一詞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賴秋樺辯稱:「我沒有 罵這些話」、「我是說B三毀(臺語)」、「...告訴人一直 說不可以叭嗎、要打架阿等挑釁行為,我們才罵他這些話」 云云(見警卷第11頁;審易卷第43、44頁);被告柯竣中則辯 稱「告訴人挑釁我,並對我按喇叭,最後我離開前才又罵他 」、「我不承認公然侮辱,但我有說幹你娘老雞掰」云云( 見偵卷第32頁;審易卷第44頁);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車對其等鳴 按喇叭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賴秋樺以臺語 對告訴人出口「不要理你這種沒有用的人」等語,以及被告 柯竣中以臺語對告訴人對告訴人出口「幹你娘老雞掰」一詞 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審易卷 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7頁;審易卷第 44頁),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111年4月8日勘驗被告柯竣中11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之 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賴秋樺、柯竣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意可旨可資參照)。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 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 觀等情狀。且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 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 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 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 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 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 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 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查被告賴秋樺、柯竣中於前揭時間、地 點,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對其等鳴按喇叭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後,被告賴秋樺即以臺語出言「不要理你這種沒有 用的人」等語,以及柯竣中以臺語出言「幹你娘老雞掰」等 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賴秋樺出言「你這 種沒有用的人」等語,係指述他人「沒有能力」,以及被告 柯峻中出言「幹你娘老雞掰」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柯峻中上開言詞實屬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負面評價、使 人難堪之用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 ,又被告2人上開言詞均足使告訴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難堪,自均屬侮辱性之言語,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 人係以上開言語作人身攻擊,自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 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及社會之評價,甚為明確。此外,



被告2人各自出言「不要理你這種沒有用的人」、「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所在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道路 上,案發當時尚有其他車輛乙節,此為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11頁;審易卷第4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該地點係菜市場旁邊的道路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大致相同;由此可見前開地點應為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從而,被告2人陳述上開言詞時,顯 應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至為灼然,故核被告2人所 為,亦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再者,被告2人均辯稱 係因為告訴人挑釁行為,才罵告訴人(見偵卷第32頁;審易 卷第44頁),然被告2人是否係因告訴人有何挑釁行為才為 上開犯行,僅屬其等犯罪動機之問題,對其等構成公然侮辱 犯行不生影響,基此,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俱應堪予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秋樺除對告訴人辱罵「不要理你這種沒 有用的人」等語外,尚有辱罵「你是在叭三小」、「你沒三 小路用」等語一節;然參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鳴按喇 叭示意前方機車讓道,彈前方普重機車AEG-9279號後座男子 轉頭對伊辱罵「你是在叭三小」、「幹你娘老雞掰」,女生 騎士以「不要理你這種沒有用的人」(臺語)、「你沒三小 路用」(臺語)重複對伊辱罵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參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竣中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並未述及被告 賴秋樺有辱罵告訴人「你沒三小路用」一語,僅陳述被告賴 秋樺有對告訴人說「你是在叭三小」等語(見警卷第5頁) ,並有前揭被告柯竣中調查筆錄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則告 訴人與同案被告柯竣中就「你是在叭三小」一語為何人所出 言陳述並不一致,從而,被告賴秋樺是否係有對告訴人辱罵 「你是在叭三小」一語,顯非無疑;況且,縱然被告賴秋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有說「B三毀(臺語)」一詞 ,然參以「B三毀(臺語)」一詞,應僅為被告賴秋樺對告 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表達不滿之意,尚不足達到侮辱他人人 格程度,自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犯行;再參以被告賴秋樺於歷 次應訊時均僅供稱伊當時有辱罵「你是在叭三小」等語,此 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故本院即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 訴遽為對被告賴秋樺不利之認定。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 秋樺有對告訴人辱罵「你是在叭三小」、「你沒三小路用」 等語,係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賴秋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賴秋



樺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秋樺及柯竣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車對其等鳴按喇叭,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 紛,竟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述不堪言詞 當場辱罵告訴人,顯見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法紀觀念實 屬淡薄,所為誠屬可議;兼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猶飾詞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 訴人諒解,致渠等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復考 量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賴秋樺、柯竣 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賴秋樺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 從事養牛,家中尚有父母、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柯竣中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自陳目前從事車床工作,家中尚有父母、3名子女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9頁 〉;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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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