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21號
CTDM,111,簡,102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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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云婷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 純一罪。又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或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 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內部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2樓南側房間從事髮夾 代工,疏未注意火種堆放之情形而發生火災,除造成公共危 險外亦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對住戶之公共安全及個人財產 法益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當,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26號
                  
  被   告 吳云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云婷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承租閻明清所有高雄市○○○○巷 000號房屋,平日均在2樓南側房間從事髮夾代工,本應注意 火種堆放之情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110年2月2日9時45分 許,在上址2樓南側房間南側工作鐵桌西側處遺留之火種引 燃,進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南側房間通往陽台出口、2樓 北側房間、梯間等處,導致北側房間屋頂木質橫樑燒細碳化 、牆面燒白、木質門框燒失、碳化,火勢並蔓延到隔鄰有人



所在之義民巷5號葛伯然所有房屋,導致牆壁煙燻積碳、木 質裝潢因消防射水致受潮膨脹剥離下垂等現象;隔鄰有人所 在之義民巷6號張萬慶所有房屋,導致天花板、木質橫樑受 燒碳化等現象;隔鄰有人所在之義民巷7號唐振家所有房屋 ,導致天花板因消防射水致受潮膨脹剥離下垂、屋頂木質橫 樑受熱煙燻積碳、房間天花板燒損破裂等現象。嗣經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據報派員灌救後,於同日10時12分許,始將火勢 撲滅。
二、案經閻明清、葛伯然、張萬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閰萊華、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葛伯然、被害人唐 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述)。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 物、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惟按刑法毀損罪,以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經查,本件火災固燒燬屋內部分物品及木質橫樑燒細碳化 、牆面燒白、牆壁煙燻積碳、木質裝潢剥離下垂、天花板、 木質橫樑受燒碳化、房間天花板燒損破裂,惟房屋結構仍存 ,有相關照片可參,難謂已達喪失房屋本身效用之程度,亦 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放火情事,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 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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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