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11年度,2號
CTDM,111,智附民,2,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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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思棣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被 告 廖偉任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 年度智易字第3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 CAT THING (設計字)」商標(註冊 號數:00000000、權利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 7 年6 月30日止、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類,下 稱原告商標)之商標權人,並將該商標供原告經營貓事設計 有限公司販售寵物周邊商品之用。詎被告明知原告商標為 原告所註冊,且「A CAT THING 」品牌寵物貓市場享有高 度名氣與口碑,被告卻惡意使用與原告商標極其近似之「CA THING 」、「cathing」商標於其所經營之官方網站(cathi ng2019.com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 貓東西Cathiing)及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cathii ng2019)等平台販售貓周邊商品,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又原告發現被告之不法犯行後,已立即對被告刻意申請註冊 之「CATHING 」商標提出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並予以撤銷以及禁止被告使用「CATHING 」商標於任 何有關寵物商品之零售或批發服務。豈料,被告仍堅持使用 該已遭撤銷之「CATHING 」商標,或僅係故意將「cathing 」商標再加上一小寫英文字母「i 」而成「cathiing 」, 持續在行銷文宣或商品上使用「CATHING 」、「cathing 」 字樣,以販賣寵物周邊商品,企圖以此規避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事實,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被告以近似於原告商標之 「CATHING 」品牌於網路上販售寵物周邊商品,又以高單 價之貓抓屋為主,則參以被告「CATHING 」貓抓屋單價為新 臺幣(下同)9,600 元,販售期間已約2 年,本件應以該售 價之120 倍作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 ,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152,000 元。此外,被告既有前 揭違反商標法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且目前仍持續經營網路賣 場業務,是顯有再度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可能性,是並請求禁



止被告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商標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 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 介物等語。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第69條第1 至 3 項、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並應 停止使用原告商標或其他任何相同或近似該商標之文字或圖 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商標與被告使用之「CATHING 」、「Cathii ng」商標均不近似,客觀上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又原告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庭寵物用窩;家庭寵物箱 ;寵物用床;寵物軟墊;寵物提籃;寵物坐墊……」及原告實 際銷售之「貓」相關寵物商品,具有明顯的「描述性」,相 關消費者僅會認為「A CAT THING 」為相關商品特性之說明 ,而非識別商品來源的標示,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 及第3 款之規定,原告商標自不具識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 因,且被告所使用之「CATHING 」商標,原為智慧局核准註 冊之商標,於經原告異議成立後,被告亦已積極變更商標, 且原告自始未曾發函通知或提出警告,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 告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主張以商品單價9,600 元或原 告根據侵害行為持續時間所推估之120 倍均欠妥當,其所計 算之損害賠償數額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被告對其為違反商標法犯行之原因事實 為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1 年度智易字 第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 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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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