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10號
CTDM,111,智簡,1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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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3503號、110年度偵字第13506號、110年度偵字第1
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壹如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壹如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 表一至三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在中國大陸「微信」網路購物網站 ,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價格購入仿冒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商標之毛毯共69件後,陸續(1)以謝壹如名義為收 貨人、「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2」為收貨地址,委 託不知情之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晟貨運) ,於109年12月25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商品共49件來臺,並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 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之 報單號碼AX 0000000WGN、主提單號碼HFFTB00000000EX、 分提單號碼527R09485);(2)以不知情之父親「謝智雄 」名義為收貨人、「新北市○○區○○街00號」為收貨地址為 收貨地址,委託不知情之順晟貨運,於110年1月1日自大 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共10件來臺,並向基 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 之報單號碼AX 10527E0208、主提單號碼HFFTB00000000EX 、分提單號碼527R10884);(3)以不知情之阿姨「許淑 貞」名義為收貨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為



收貨地址,委託不知情之順晟貨運,於110年1月1日自大 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共10件來臺,並向基 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 之報單號碼AX 10527E01X9、主提單號碼HFFTB00000000EX 、分提單號碼527R10547)。嗣因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 業務二課海運快遞第二股人員執行通關貨物查驗業務時, 發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品似為仿冒商標物品,遂通知 商標權人派員鑑定,鑑定後確認確係仿冒商標物品,並扣 得仿冒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商品合計69件,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2等住居所,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如如 」及蝦皮購物平台(帳號wen0922)刊登販售如附表二、 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該不特定人瀏覽、購買而 陳列之。嗣經警上網蒐證後,購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商品,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10年3月8 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謝壹如前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於高雄 市○○區○○○路00號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 經送鑑定後確認亦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3份、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5日鑑定報告書、商標 註冊資料影本、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 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各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 於110年3月2日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影本2份、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共3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0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 料、Louis Vuitton 知識產權副經理禤貫之於110年6月25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於110年4月14日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貞觀法 律事務所於110年2月9日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106063S號 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相關資料、臉書及蝦皮購物平台網頁 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訂單資料、轉帳交易結 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儲字第11000443 20號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1、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為關務 署人員查獲,自應構成輸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2、被告於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順晟貨運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3、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
(二)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1、查被告於所售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而侵害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之行為,係經員警喬裝成 買家而購得,因其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無買賣 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案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 售出除上開所述之仿冒商標商品外之其餘商品,即難認被告 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另刑法上所稱「陳列」、「持有」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 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持有,無論行為時期 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則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二編號 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陳列,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侵害附表三編號3所示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行為,亦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容有未恰,然此與上揭事實及理由 欄一、(二)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 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 ,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為本案2次犯 行,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 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 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輸 入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今已與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 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 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填補 ;並考量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五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三編號2、3所示 商標權人達成和解,顯然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
(一)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仿冒商標,為被告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仿 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 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 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 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員警為蒐證而 佯裝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26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且該1,260元包含在扣案 之現金5,000元(即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內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則被告該次行為雖屬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然被告該次販賣取得之價金( 即扣案現金中1,260元部分),仍不失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已與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共計6,0000元等情,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刑事陳報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佐,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所侵害上開商標權人 所獲得之利益,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難認有理。 3、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聲請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扣案物件數 備註 1 VERSACE及圖樣 00000000 毛毯 義大利吉安凡賽斯公司 毛毯共20件 1.其中10件收貨人為謝智雄。 2.其中10件收貨人為許淑貞。 2 GUCCI及圖樣 00000000 毛毯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毛毯10件 3 Christian Dior及圖樣 00000000 毛毯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毛毯20件 4 CHANEL及圖樣 00000000 掛毯、壁毯等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毛毯19件 附表二: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 件數 1 CHANEL及圖樣 00000000 掛毯、壁毯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毛毯 4件 00000000 購物紙袋、衣服袋、紙盒等 同上 ㈠包裝盒 ㈡包裝袋 ㈢吊牌 ㈠13件 ㈡33件 ㈢14件 2 Christian Dior及圖樣 00000000 毛毯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毛毯(連同包裝盒) 14件(包裝盒22件) 3 LV及圖樣 00000000 毛毯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毛毯 17件 4 LOUIS VUITTON、LV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包裝盒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包裝盒 21件 5 LV及圖樣 00000000 信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紅包袋 19件 附表三: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蒐證商品名稱 件數 1 CHANEL及圖樣 00000000 掛毯、壁毯等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毛毯 警方蒐證購得1件 2 LV及圖樣 00000000 信封等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紅包袋 警方蒐證購得70件 3 HERMES及圖樣 00000000 紅包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紅包袋 警方蒐證購得30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5,000元 2 仿冒LV商標水壺1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 謝壹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 謝壹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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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