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507號
CTDM,111,審易,507,202208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永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即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玉井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蔡秀玲及其子蔡○豪, 行經甲○○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南側 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先將機車停放在該住處附近,乘無人看管之際,獨 自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破壞主臥房內抽屜之鎖頭 (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放置於 主臥房床鋪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650元及化妝 台上存錢筒(起訴書誤載為抽屜內,應予更正)內之硬幣共 計8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通知乙○○到場說明,乙○○遂主動交付上開竊得現金1, 6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緝卷第45至47頁;審易507號卷第3 9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蔡秀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6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9至65頁、第67至75頁、第8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以侵入住宅之 方式為之,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 當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上開財物中1,60 0元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財 物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為案發 時無業,需錢照顧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 前從事賣甘蔗汁攤販業者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 經濟狀況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 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現金共3,45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6 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 29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其餘所竊得現金1,8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