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號
CTDM,111,審易,20,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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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案文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不滿臺灣橋頭地檢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於其相 關案件之處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6 時11分許,至橋頭地檢署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門 柱子上,張貼寫有「門面更換通知,預計10月底前於橋 頭 地檢署更換門面,屆時請貴署備妥清潔員、玻璃安裝員,俾 利作業。」等文字之文書(下稱本案文書),以此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橋頭地檢署,足使該署首長及管理財產之人,心生 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橋頭地檢署法警室警長楊振榮 發現後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恐嚇文書1張,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9月2日16時11分許前往設於前址 之橋頭地檢署辦公大樓大門柱子上張貼本案文書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以:我當初毀損橋頭



檢署玻璃,與該署有和解,該署要求我簽協議,我只是送 達協議內容的通知書,那不是恐嚇文書,那是之前與橋頭地 檢署協議的通知書。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院卷第62、 10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前往橋頭地檢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辦公大樓大門柱子上張貼本案文書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院卷第63頁),嗣經橋頭地檢署法警室警長楊振榮發現 後報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振榮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文書及照片 各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29、33、 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之恐嚇公眾。且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 此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係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即屬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1年 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 ,當應綜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人斯時所受之 刺激等主客觀一切情形為斷。查被告於本案文書之手寫文字 內容,意指將有橋頭地檢署以外之人員前往該署辦公大樓進 行更換大門玻璃之計畫,並將有清潔、重新安裝之需求而須 由橋頭地檢事先安排,此即意指所謂「更換門面」過程中, 會有一定程度之破壞毀損。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 天去橋頭地檢署張貼字條時,沒有敲破橋頭地檢署玻璃的意 思,但我有打算看橋頭地檢署是否執行職務,若未執行職務 ,我就要敲破橋頭地檢署玻璃。我之前懷疑有人偽造我的半 導體受訓的證書,所用網路丟到全省檢署,橋頭地檢署有 跟我聯絡,但沒有深入調查等語(院卷第63頁),可證被告 乃基於對橋頭地檢署處置案件方式不滿,而為張貼本案文書 之行為,並藉此傳達對橋頭地檢署財產毀損之意,以達施壓 橋頭地檢署之作用,其主觀上自具恐嚇之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109年4月29日14時45分



  許,因不滿橋頭地檢署對於其案件之處置,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十字鎬敲打位於橋頭地檢署辦公大樓南側大門玻璃一片 ,致該片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因被告與橋頭地檢署調解成 立,橋頭地檢署撤回告訴後,由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暨陳 述狀、本院調解筆錄(109年橋司偵移調字第12號)、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實 無訛。是被告與橋頭地檢署,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記載之協 議內容,先可認定。然觀之上開協議內容,可知係約定由被 告給付橋頭地檢署新臺幣1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 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張貼本案文書所載「門 面更換」,與上開之協議內容不符,應無關聯性。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固又辯稱:我沒有看到卷內有我用數位簽名的文件 ,是不是應該請檢察官詢問當初作筆錄時在場的人,是否檢 方有故意隱藏某些資料。我去年8月25日出庭我有詢問檢方 那一份協議文件有無故意增加或減少,內容有無失真,但檢 方卻不予回覆,就是檢方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可 由當初出庭錄音記錄佐證等語(院卷第107頁),然本院遍 查前案全卷,並無被告數位簽名之文件或相關記載在卷,且 被告於前案本院調解時親自到場,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院卷第95-97頁),衡諸法院實務運作上,調解筆錄 或相關文件,由被告以傳統親簽紙本方式即可,容無由當事 人數位簽名之必要,足徵被告所辯有數位簽名文件存在一節 ,應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基此請求查出數位簽名 文件所在、調查前案偵查時之開庭錄音,並聲請傳喚製作前 揭本院調解筆錄之書記官張凱淵、橋頭地檢署總務胡龍朝、 前案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到庭作證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 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案毀損橋頭地檢署大門玻璃,侵害該署財產  法益,經與該署成立調解,由該署撤回告訴後獲不起訴處分 ,仍不思深切反省,反而持續抱持對橋頭地檢署不滿情緒, 實施本件恐嚇犯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坦承張貼本案文 書之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有恐嚇犯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本案犯行係對橋頭地檢之財產為惡害通知,雖足使該署 首長及管理財產之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相較其



餘恐嚇案件傳遞直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加惡害 之情形,仍較輕微;再酌以被告案發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 卷第13頁);復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未婚,不用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暨曾前往精神科就診等一 切具體情事,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 父親於前案所提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卷第89、91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文書係被告所有,用於恐嚇橋頭地檢署之 物,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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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