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39號
CTDM,111,審易,139,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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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俊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1
、5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榮俊貴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榮俊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時38分許,侵入哈地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宿舍寢室,徒手竊取哈地安所有之側背 包1個,已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遭同寢室之明弟發現並起身 追逐,榮俊貴匆忙逃出上址宿舍,將上開側背包隨手棄置( 經哈地安自行取回)。嗣哈地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25日1時47分許,侵入黃沛翎位於高雄市○○區○○巷 0弄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2樓浴室內之水龍頭2組,得逞。嗣 黃沛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沛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榮俊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哈地安、告訴人黃沛翎、證人明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 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侵入外籍移工宿舍行 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侵入一般民宅行竊,參考前述說 明,自該當住宅之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將竊得側背包攜出宿舍寢室外,側 背包既已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而係置於被告可隨時加以 支配之狀態下,是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縱然其於逃逸之際 將上開側背包丟棄於宿舍外而未及帶走,亦無礙於侵入住宅 竊盜既遂罪之成立。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同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誤會,然因二者屬 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地點、被害人均屬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 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竊得之側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 】3,000元、提款卡、健保卡及證件)業經被害人哈地安自 行取回、水龍頭2組(價值2000元)則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黃沛翎;再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任職於水泥廠,每月收入約31,200元,無須扶養他 人之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均為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及水龍頭2組,均屬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其中側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等物,因遭被告棄置 於現場,並據被害人哈地安於自行取回,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哈地安,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水龍 頭2組部分,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沛翎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榮俊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榮俊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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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