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1年度,23號
CTDM,111,審原交易,2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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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偉哲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5時 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西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南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大學南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張恩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西路北往南行 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右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左手指及 左踝挫傷、左踝跟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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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