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17號
CTDM,111,審交訴,117,202208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祿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38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嘉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5日1 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楠梓路1巷東往西方向車道、楠梓西路47弄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停」字之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 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厚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路1巷由東往西方向欲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經減速即直行進 入上開路口,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厚任因此人車倒 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肺 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仍 於110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
二、案經陳厚任之父陳伯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嘉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厚任之父陳伯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蒐證照片、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28日高市車鑑 字第11170087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之被害人車輛先行,即 貿然直行,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王嘉祿: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 會111年1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87000號函暨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前揭駕 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另查,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在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存在,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堪予認定。 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或致死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 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 罪責,至被害人就其傷害或死亡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 非所問。被害人縱亦有過失,僅是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 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然並 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刑事過失致死罪責,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 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始有其適用。考量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線道之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況因被告上開駕駛疏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終身須負擔喪親之 痛,無法彌補,客觀上對於生命法益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辯護人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 寶貴生命,死亡時年僅35歲,年華正盛,造成被害人家屬精 神上之苦痛難以言喻,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顯係對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之輕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未能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亦未獲得原諒;兼衡被 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年僅21歲,現就讀大學 、打工月入新臺幣8,000至10,000元、未婚、未負擔扶養義 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㈣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無對被告表示宥恕之 意,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 成之侵害,以為警惕,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