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3號
CTDM,111,審交易,83,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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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勲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澄仁東街5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澄觀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澄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有告訴人林曹小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林欣柔,沿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仍未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 ,造成告訴人林曹小微因而受有右腳踝內踝外踝及後踝骨折 合併踝關節脫位、右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告訴人林欣柔則受有右前額鈍傷、右腰、右膝蓋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曾士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在本 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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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