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76號
CTDM,111,審交易,77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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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立德(下稱被告)於 民國110年9月14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南向 344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車 流回堵而煞停於車道上由告訴人劉宗翰(下稱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因撞擊力道過大, 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方茂旭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亦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林明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安 全帶拉傷、頭暈腦震盪、噁心嘔吐、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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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