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謙(下稱被告)明 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0時 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車,適同向有告 訴人陳世均(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介壽西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見被告起駛後突向左迴 車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為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8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