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興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18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邵興富 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駕駛途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嗣於同 日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 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20日6時許,在高雄市九如一路某檳 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 ,於同日7時13分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而涉犯公共危險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94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在案 (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為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就上開聲本案聲請意旨及卷內觀之,本案聲請意旨所載 之被告與前案為同一人,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顯然為事實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是聲請人就同一案件 重行起訴無訛。
(三)再本案係於111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111年7月22日橋檢和宇(端)111偵7741字第1119030 211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1年5月2 3日繫屬本院,顯見為本案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聲請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