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輝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建 楠路河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常078號燈桿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告訴人李土居沿建楠路河濱巷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在前 方,被告駕車先鳴按喇叭要求讓行,告訴人遂靠邊站立停等 後,被告再駕車前行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 ,其駕駛該車輛之右前車輪遂輾壓到告訴人之雙腳,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國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 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