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97號
CTDM,111,審交易,59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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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契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契貝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 北路之「阿郎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稍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不慎 擦撞行人黎黃金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契貝送醫治療,經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對其 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1mg/dL(即百分之 0.27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契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契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黃金花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 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5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8年2 月23日入監後,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公訴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 之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入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 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 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心存僥倖而復犯本件同類之 罪,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本次 酒駕亦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自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1,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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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