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丁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丁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丁木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上午7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大 樹區九曲堂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騎車自 撞該處水管而人車倒地。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 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丁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0 頁、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 酒精測試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5頁、第5 9至65頁、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7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等語,另據檢察官提出該案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參,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 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是依被告 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 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外,本次已屬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又其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 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且 本案已騎車自撞肇事,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考量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與其自 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之工作狀況、日薪約數百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