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添珍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 新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段880巷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 訴人王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妤 薰,沿中興路1段8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 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王子傑及廖妤薰均人車倒地,王 子傑因而受有右腕掌關節骨折併脫臼、韌帶損傷等傷害,廖 妤薰則受有右足嚴重撕脫傷併大量軟組織缺損、右足內踝骨 折等傷害(被告及王子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妤薰撤 回告訴,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添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子傑與被告在 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