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326號
CTDM,111,審交易,32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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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鐘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3號、第470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鐘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鐘鳴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0時許,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 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仍於 同日9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前往高雄市湖內區公所領取低收入戶捐贈物資。嗣 於同日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氣, 而於同日9時3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二)於111年3月31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高 雄市阿蓮區台28線道路附近之福安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 日17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嗣 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與台39線道路交岔 路口時,因手持香菸騎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 發酒氣,於同日17時1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鐘鳴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0年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7420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4至6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81190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20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 15頁;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6頁;1 11年度審交易卷第32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0、79、83、85 頁;111年度審交易卷第59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1、35、37 頁),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湖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一卷第7、9、11、17頁);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9、11、13、15、3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普分別達每公升0.31、0.38毫克一節, 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 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之(一)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 本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之 (二)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犯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確定,於110年7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 字第2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執字第7454號訊問 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9至63、 89至90、93至94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5頁),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仍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各約5、8個月即再 犯本件同性質之2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前於93年、100年、103年、107間尚有4次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91至93頁;院二卷第 43至45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 反省警惕,竟再犯本案2件同類之罪,已為其第6、7次犯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31、0.38毫 克,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本案2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 本案酒駕之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貧困、 已離婚、需與前妻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見院一卷第85頁 ;院二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相隔約3個月、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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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