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順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零、零點貳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順義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後門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等施 用行為均係被告於111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前所犯 ,無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經簽結在案,然所查扣之白色 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80、0.234公 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 5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係於110年 4月5日17時許及18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0072)、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R110072)各1紙在卷可佐,而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遂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2次之時間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前 ,為前案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簽結在案等情,亦有該簽呈附卷可參。又該案所扣得之白 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08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前開物 品屬違禁物無訛,且該等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