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77號
CTDM,111,原交簡,77,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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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本次係被告初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 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 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陳嘉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 128巷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 4)日0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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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