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品均
被 告 楊國光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原告 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 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