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宋黃切
被 告 龔張素貞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宋黃切對被告龔張素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此有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可依。是以,本件刑事 案件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該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然尚未繫屬本院,依照 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 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 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 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