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炳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 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 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均呈良好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前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 ,致與告訴人柯翠桃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其行為 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柯翠桃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 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肇事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 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 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江炳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炳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車輛而向右偏行時,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由柯翠桃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柯翠桃因而人車倒 地,江炳廷所騎乘之機車則因失控而碰撞蔡明格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柯翠桃因而受有右 手肘、右手及右膝多處擦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柯翠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江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余方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欣婷於警詢之證述。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76張。 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