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羿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羿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連羿玄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 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被 告 連羿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羿玄於民國110年5月5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西往東行駛至該 路段與鵬程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何薛 素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何薛 素香因而受有左小腿骨折併肌肉撕裂傷、慢性傷口潰瘍併局 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何薛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連羿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薛素香於警詢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39張。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