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培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培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起 迄時間「民國111年7月8日13時許起至111年7月8日13時30分 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培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 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案 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鐘培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培彰於民國111年7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之農田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機車後方大燈未亮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 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培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