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泰於民國111年3月10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對面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 許,行經左營區緯六路106號前,與許義雄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李宗泰因而倒地受傷, 嗣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88200D、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6月30日或 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19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
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述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 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 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有前述前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