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永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永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高雄市仁武區某宮 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康智博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將其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於同日20時57分許,委 由該院醫護人員對嚴永和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 濃度為299mg/dl(即百分之0.299),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49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永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康智博於警詢時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 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上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9,已逾上開法律規定百分之0 .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危險性甚高,並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 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9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