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08號
CTDM,111,交簡,1808,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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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功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仍於同日9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仍於同日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買東西 ,復接續於同日10時4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 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劉功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功雄於民國110年4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功雄於同日10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里○○000號電桿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功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功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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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