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71號
CTDM,111,交簡,177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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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聖



輔 佐 人 許姍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聖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許姍妮,自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起駛,欲迴轉由北往南橫越本館路至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周遭車流,讓行 進中直行車輛先行,適有宋筠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甄伶,沿本館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宋筠琪因此受有右踝 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明聖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未對 宋筠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 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筠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加 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不顧告訴人安危即逕行 離開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 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 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諭知等情,有和 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填 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 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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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