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規 則第7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 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綜 上,被告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遭螺絲線勾扯拖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89號
被 告 吳育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泰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二段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嘉新東路二段2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 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工廠駛出時車斗右後側勾拉到工廠 內螺絲線,致螺絲線在地面拖行,適蘇蕭錦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東路同向行駛在右側時, 遭上揭在地面拖行之螺絲線勾扯機車前輪而倒地,致蘇蕭錦 秀受有左肘肱骨外髁骨折、右橈骨頭線狀骨折、雙膝挫擦傷 及血腫、左側腕隧道症候群併正中神經壓迫之傷害。二、案經蘇蕭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育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蕭錦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