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2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順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順良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2 2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益群路往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及未顯示方 向燈,貿然在限制直行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行駛,且未使用 右轉方向燈,適有利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鄭若華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車,致在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乙 車右後方由莊俊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丙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利偉豪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撞擊,致鄭若華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莊俊毓則受有左 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沈順良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鄭若華、莊俊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沈順良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 駕駛之甲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在限制直行之快車道違規 右轉行駛,致利偉豪所騎乘之乙車見狀緊急煞車後,因莊俊 毓所騎乘之丙車閃避不及,乙、丙2車發生撞擊,造成鄭若 華、莊俊毓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 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鄭若華、莊俊毓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鄭若華、莊俊毓之同意,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駛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順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偉豪、莊俊毓、鄭 若華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車 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4頁),復有告訴人莊俊毓所提 出之健仁醫院110年12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若華所提出之健仁醫院110年12月22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警察局 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告訴人莊俊毓及利偉豪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總編號:237 45)各1份、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22至25、29至41頁;審交訴卷第19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1頁;審交訴卷第59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 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 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 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右轉彎行駛時未 顯示方向燈,並貿然在限制直行之快車道違規右轉行駛,適
有告訴人利偉豪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鄭若華沿同路段同向慢 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車,致在同路段同向 同車道行駛在乙車右後方由告訴人莊俊毓所騎乘之丙車因閃 避不及,與告訴人利偉豪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 人鄭若華、莊俊毓分別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因而肇生本 案車禍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 鄭若華、莊俊毓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亦有前揭告訴人鄭若華、莊俊毓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鄭若華、莊俊毓所受前述傷 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即貿然在限制直行之快車道違規右轉行駛, 且未使用右轉方向燈,致告訴人利偉豪所騎乘之乙車見狀緊 急剎車後,因行駛在乙車後方由告訴人莊俊毓所騎乘之丙車 閃避不及,乙、丙2車因而發生碰撞,當時被告雖停車稍為 查看後,但沒有與利偉豪、鄭若華、莊俊毓交談,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利偉豪、莊俊毓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基此,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可得知告訴人鄭若華、莊 俊毓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僅短暫停車查看,但未 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 逕行駕駛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57頁),復有前揭肇事現場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可資佐證;綜此以觀, 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 ,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其固造成告 訴人鄭若華、莊俊毓均受有傷害之結果,然被告僅有一逃逸 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 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 事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貿然在限制直
行之快車道違規右轉行駛,且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適有告訴 人利偉豪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鄭若華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車,致在同路段同向同車道 行駛在乙車右後方由告訴人莊俊毓所騎乘之丙車因閃避不及 ,與告訴人利偉豪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鄭若 華、莊俊毓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在可得知告訴人鄭若華、莊俊毓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 ,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 鄭若華、莊俊毓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 鄭若華、莊俊毓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鄭若華、莊俊毓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且告訴人利偉豪、鄭若華、莊俊毓於偵查中均已撤 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交訴卷第57頁),復有告訴人鄭若華 、莊俊毓及利偉豪111年4月19日偵查筆錄、高雄市楠梓區調 解委員會111年3月31日111年刑調字第193號調解書、告訴人 莊俊毓於111年6月7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21、23、25頁;審交訴卷第51頁);由此可認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鄭若華、莊俊毓所受損 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 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鄭若華、莊俊 毓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妻子、女兒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 審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一時疏未注意, 偶然違規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復因思慮未周,率 然逕行駕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鄭若華、莊俊毓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鄭若華、莊俊毓所受損失,並已履行賠償 完畢等節,均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 告訴人鄭若華、莊俊毓所受損害,可徵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 ,態度良好;而本案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等上揭櫫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若華、莊俊毓業已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完畢,前已述及,故認尚無庸宣告附條件緩刑 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